境外信托(Offshore Trust)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Settlor or Grantor)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Trustee)的法律架构,受托人必须依委托人所拟或同意之信托契约条款为委托人所指定的人(称受益人;Beneficiary)的利益或为其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该信托财产。而所指定的人,即受益人若为委托人,则该信托称自益信托;若受益人若他人,则该信托称他益信托。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是财产的管理者,必须依据管辖法律与信托契约规定以善良管理人角色忠实管理财产,同时,受托人以其本人的名义负责信托财产的所有事务管理,第三者无法得知委托人或受托人的身份,所以信托具有很高的保密性。信托通常可取代遗嘱,避免因预先订定遗嘱为符合法令真实性要求,而于法院或公证过程中造成遗嘱内容的公开。因此,信托的工具已成为安排后代财产规划传承及遗族照顾的优先选择,具有高保密性及无法侵犯的特性,适当地规划可作为减轻税赋的方法。所谓境外信托(Offshore Trust)即是将信托成立于委托人居住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一般在国际间提到的Offshore Trust即指在租堂天堂所设立的信托。
一般在设立境外信托架构如下
境外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条
境外基金之投资顾问业务,应由经核准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为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除担任销售机构者外,办理境外基金之投资顾问业务,应具有即时取得境外基金投资研究相关资讯设备,或与总代理人签订提供资讯合作契约。前项资讯合作契约应行记载事项,由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託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第一项境外基金应以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者为限。
第十二条
总代理人就下列事项,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三日内公告: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经境外基金注册地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限制其投资活动。
二、境外基金机构因解散、停业、营业移转、併购、歇业、其当地国法令撤销或废止许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相关业务。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经本会撤销者。
四、境外基金管理机构受其主管机关处分。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暂停及恢复交易情事。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开说明书或交付投资人之其他相关文件,其所载
内容有变动或增加,致重大影响投资人之权益。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于国内募集及销售所生之投资人诉讼或重大争议。
八、总代理人发生财务或业务重大变化。
九、所代理之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发生有关标的指数之重大事项并对投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或经注册地主管机关核准更换标的指数者。
十、基金淨值计算错误达其注册地主管机关所定之可容忍范围以上者。
十一、其他重大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项,总代理人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三日内,向本会申报;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事项,总代理人应于次月五日前向同业公会彙总申报转送本会。
总代理人就下列事项,应事先送同业公会审查核准并于三日内公告:
一、销售机构之变动情形。
二、参与证券商之变动情形。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于国内募集销售之级别有新增、暂停、恢复或注销情事。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项,同业公会应按月彙报本会及中央银行;第三款事项,同业公会应按月彙报本会。总代理人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无法继续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应协助投资人办理后续境外基金买回、转换或其他相关事宜。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经本会核准并于事实发生日起三日内公告:
一、基金之移转、合併或清算。
二、调增基金管理机构或保管机构之报酬。
三、终止该基金在国内募集及销售。
四、变更基金管理机构或保管机构。
五、变更基金名称。
六、变更该基金投资有价证券或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与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符。
七、变更基金之投资标的与策略,致基金种类变更。
八、基金管理机构或保管机构之组织重大调整或名称变更。
九、其他经本会规定应经核准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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