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信托法律的更新能否助力香港信托业的发展?

来源:AWSG爱保信发布时间:2020-12-16 13:22:49

香港立法会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信托法律(修订)条例草案》,为就如何将香港已嫌过时的「信托法律」带进21世纪所进行的长时间咨询和辩论写下了句号。本文作者告知我们草案的新增规定及不足之处。

迄今为止,香港的信托法律基本上是根据《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English Trustee Act 1925)而制定,而该《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早于1934年已引入香港。香港在这些年间虽然曾对该信托法律作出了若干次轻微修订,但人们普遍认为,香港有必要对该法例进行彻底的修订。

在《中英联合声明》(当中规定英国对香港的管治于1997年终止)于1984年颁布以前,成立的信托通常受香港法律的规管。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信托业一如许多其他行业一样,患上了「九七恐惧症」;而大多数受托人都将规管其信托的法律由香港法律转为其他主要离岸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该等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在过去二十至三十年间成为信托业务的主导管辖法律。

《基本法》第8条保证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将继续在香港予以保留,而信托法律显然包括在衡平法内。从第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衡平法原则在1997年7月1日后并非停滞不前或变得僵化,而香港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充满活力的法律制度,乐于吸取明显有利于香港的其他司法管辖区之经验。香港的法律制度能够接受衡平法以及其他法律领域的重大发展,以确保我们的制度能与时并进。

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上述修订对《受托人条例》作出了重大变更。

受托人的谨慎责任

时至今日,香港受托人所承担的谨慎责任,是基于一个19世纪的英国案例。Re Whiteley(1886) 33 Ch D 347一案确立,在信托契据中倘无明文规定的相反情况出现,受托人便须谨守一名普通审慎商人的行为标准。在现代社会中,要界定这一标准包含甚麽内容可能存在困难。

因此,新法例要求受托人行使在具体情况下合理的谨慎和技能,并特别考虑受托人所具备或自称具备的任何特殊知识或经验,而倘若受托人是在业务或执业过程中行事,则须考虑一名人士在该等业务或执业过程中行事时,所合理预期他应当拥有的任何特殊知识或经验。

该等新订立的法定谨慎责任将会适用于所有信托,不论该等信托是在新法例生效之前还是之后设立。有如上文所述的通常审慎商人之基准一样,这一标准可藉相关信托的规限文件中之明文规定而加以修改,甚至完全予以豁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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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

谨慎行为标准的修改,从逻辑上而言,必然涉及免责条款的问题。免责条款见于大多数现代信托契据,尤其是专业信托公司所提供的信托契据。

免责条款的目的是免除受托人在管理信托的过程中因犯错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只要其所犯的错误并不构成不诚实或故意失责。

上述新订法例为受益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因为该等免责条款不可以免除受托人因欺诈、不当行为或严重疏忽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该等条款将会无效。与新订立的法定谨慎责任一样,这项规定适用于目前已设立及尚未设立的所有信托。

然而,对免责条款施加的新限制,将只适用于专业受托人,并暂缓生效一年,让不欲继续担任受托人的人士,可在这期间安排卸任事宜。这项规定也让专业受托人有充裕时间以修改其现有免责条款。

转委及任命代理人的权力

迄今为止,香港信托法律其中一个最为不尽人意的地方,就是委任「全权委托基金经理」来代表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组合所存在的困难。旧的信托法律将受托人有关香港资产的转委权,局限在管理职能的行使上。

其实,对于位于香港以外的信托资产,可赋予较为广泛的酌情权。现时,受托人可将其任何职能转委,但不得转授其如下职能:分配信托资产予受益人、决定是否应从资本或收入中作出支付、委任新的受托人、代理人自行转委(即再转委)、或是代理人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之限制会稍为严格;其代理人仅限于为推动某项慈善事业之目的而创造收入,但不可执行该等目的。

该转委权附有各项保障措施。首先,法定谨慎责任将会适用于对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聘用。其次,受托人必须向基金经理提供一份政策声明,说明有关资产须如何进行管理,且基金经理必须同意遵守该项声明。第三,受托人只可以委任专业代名人或保管人,或委任受托人所控制的公司,因此「非专业人士」不会涉及此等重要工作。最后,受托人必须不时检讨其对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所作的安排。

投保的权力

旧有法律下的预设权力(即在信托契据中没有作出任何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力)仅限于就信托财产因火灾或颱风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而投保。但这显然是不足够的。新的法律规定允许受托人可就任何风险投保,而受托人也可以从信托财产中拨付保费。此举与许多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受托人酬金

衡平法一直认为受托人不应就其服务获得报酬。所以迄今为止,只有当信托契据有明文规定,或是在得到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受托人才可以收取酬金。这一规定显然不切实际,因此新订法例允许在没有明文约定酬金的情况下,私人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然而,此等情况仅适用于受托人并非唯一受托人且其他受托人已对该等酬金表示同意之情况。

慈善信托的情况则略有不同。如果信托契据允许受托人收取费用,则专业受托人或信托法团将有权收取费用。但前提条件是该专业受托人须并非唯一受托人,且只有当该受托人团体中其馀大部分人都表示同意时,他/她才可以收取费用。

这一条件的实际意义是,当一个慈善信托成立之时,若其用意是委托一个收取酬金的专业受托人管理该慈善信托,则必须委任信托法团受托人或一名以上的受托人。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订明向一个慈善信托受托人收费的权力,则信托法团或专业受托人可以收取合理的报酬,但前提条件是该专业受托人并非唯一受托人,且其他受托人以书面表示同意,而信托契据中也没有任何禁止收取酬金的规定。

受托人的免职

新订法例新增了一套罢免受托人的简化程序,条件是该等免职需要获得所有受益人的同意,而信托契据并没有赋予任何一方罢免受托人的明订权力。这一项新程序通常不需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跟随英国的做法。

保留的权力

信托成立人有时会为自己保留特定的权力,如投资权力或任免受托人的权力。然而,如果信托成立人所行使的控制程度过大,导致该信托的效力受到质疑,则可能会产生问题。一个有效的信托,既需要订明设立信托的明确意图,也需要信托成立人对信托财产的分隔。

为了确保信托成立人对投资权力的保留不会违反上述原则,新订法例明确规定,在香港设立的信托,不会纯粹因为信托成立人为自己保留投资或资产管理的权力而变为无效。信托成立人经常要求保留上述权力,所以这一修订无疑将使得在香港成立的信托在信托市场上更具吸引力。

不过,这项新订法例并不适用于信托成立人对其他主要权力的保留,如撤销的权力,或是任免受托人或受益人的权力。由于可予撤销的信托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税务规划工具(尤其是在非美国信托成立人为惠及美国受益人而设立信托的情况下),因此这一问题曾在草案谘询期间加以讨论。然而,由于政府担心,如果保留太多的信托成立人之权力,可能会导致相关信托被质疑只是一个假象,故决定採纳新加坡模式,并仅限于投资和资产管理方面保留信托成立人之权力。

特留份继承权

某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以罗马法或伊斯兰教法为基础的那些法律制度)要求立遗嘱人须将其遗产的固定份额留给直系亲属。这与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普通法一般允许人们按其意愿将遗产留给其所指定的任何人士,但须负供养其配偶及其他受养人的责任。

如果立遗嘱人的原居国有上述法律制度,而立遗嘱人以信托形式,将其大部分遗产留给并非其直系亲属的受益人,则这一特留份继承权原则可能会与该信托有所衝突。经修订后的法例清楚表明,外国的特留份继承权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对于香港设立的信托之效力有任何影响。

结论

总括而言,该新订法例是受到欢迎的,因为它是一个积极的发展,为《受托人条例》带来所急需的新规定,而香港亦有望能吸引到较以往更多的信托业务。随著信托法律的更新,以及不对信托公司作出任何发牌规定,香港将会成为一个在信托公司的设立及在复杂的继承规划结构方面,均极具吸引力的司法管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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