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在国外的发展历史较长,已经形成了一种相当成熟的制度,也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
信托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信托监管,健全的信托监管体系不仅有利于信托监管实现规范化、全程化,而且可以保证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信托从业者需要了解释国内外信托的法律、最新政策、信托监管体系等一系列围绕信托而展开的理论知识,才能更好的开展信托工作。
接下来将重点介绍一下英国、美国、日本的信托监管
一、英国
英国是现代信托业的发源地,也是形成信托制度最早的国家。英国具有代表性的信托业务就是土地等不动产信托,并以个人受托业务为主,内容多是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个人承受的业务量占 80%以上,而法人受托则不到 20%。就法人信托而言,四大商业银行占了英国全部信托资产的 90%,另外一部分则有保险公司兼营。
英国的信托业监管可分为三个层次:法律监管、法定机构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19世纪以来,英国颁布的有关信托的法令多达数十种,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包括:《受托人条例》、《官办受托条例》、《银行业务条例》及《金融服务业务条例》等。这些法律涉及信托关系的调整、信托业的市场准入条件及信托业务范围等方面,为英国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英国信托业监管实施的是混业监管。监管机构包括法院、英格兰银行和“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法院负责对个人信托的监管,英格兰银行负责监管吸收存款的信托机构,如受托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受托储蓄银行等,而“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则负责对经营投资业务的信托机构的监管。英国的监管体系比较重视信托业的自我管理。信托行业协会作为英国的信托业自律组织负有较重的监管任务,这点与美国和日本不同。
二、美国
美国信托业脱胎于英国,但从英国引进信托后,很快完成了由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的过渡以及民事信托向金融信托的转变。所以,美国对信托业的发展做出了里程碑式的贡献。
目前,美国信托业的特点表现在:一是信托业务大都由银行兼营,但实行分别管理、分别核算和信托投资收益实绩分红的原则。二是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并驾齐驱,并以私营信托机构经营为主。三是信托业务源于保险公司,并以证券信托为主。四是信托业财产高度集中,信托品种日益创新。
美国的信托监管以 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为界,经历了从分业监管到混业监管,并进一步提出了功能监管的理论。监管模式转变为由美联储理事会(FRB)继续作为综合管制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综合监管,而由金融监理局(OCC)等银行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州保险厅分别对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分业监管的功能监管模式。
美国信托业的监管也为二级,信托机构受联邦一级和州一级的双重监管,同时也受联邦储备体系的监管。联邦一级的政府管理机构有财政部的通货管理官、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州一级的是各州的通货管理官、州银行管理机构等。检查的范围主要是看信托机构的业务经营和管理是否符合有关立法、条例等的规定。由于法制及政府和央行的监管比较完善,美国的信托业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相对较弱。
三、日本
日本的信托制度是从欧美引进的,但日本的信托业却“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信托的金融功能和财务管理功能均得到充分的发挥。
日本信托业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寡头垄断。随着 1922 年和 1943 年的两次法制规范,日本的信托经营机构急剧集中。1950 年之后,由于政府严格信托业的审批,日本的信托业便一直主要集中在七家信托银行手中。这种寡头垄断的市场格局不仅有利于行业规模效应的发挥,而且还便于政府的集中管理和控制,为日本信托业的创新和稳步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另外,日本信托业飞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它注重创新。“金钱信托”是日本信托业的一大特色,贷款信托也是在日本被创造出来的,正是由于这种不断创新的思想使得日本的信托业极具活力。同时,其信托的观念也深入人心。
日本信托业的立法比较完善。除了有《信托法》、《信托业法》、《兼营法》等基本的法律对行业内的公司从全局加以规范和约束外,还根据不同信托业务种类而设立了信托特别法,如《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抵押公司债券信托法》及《关于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等。日本对信托业实行集中监管,由大藏大臣根据《信托业法》对各信托机构实施监管。监管的内容包括市场准入以及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检查。另外,大藏大臣还有权对违规操作的信托机构进行处罚,包括责令其停业或改选董事。由于立法的完善和监管的高效率,日本信托协会的监管任务相对较轻。爱保信作为香港信托牌照及科技服务提供商,旗下拥有丰富境外信托公司搭配信托牌照的珍贵资源,可打包配套出售。截至目前,持有超过70家境外注册信托公司。选择爱保信可快速落地对应牌照,现成的信托公司和牌照直接转让,1个月内即可完成。除此之外,爱保信自主研发的全球唯一的数字化信托SaaS系统,依托信托法律关系和全资产管理两个核心维度打造全新商业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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